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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一库专题第53期】人民法院案例库:未成年保护案例选编OKX欧易数字货币交易所 客户端下载【官方推荐】

  人民法院案例库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建设,主要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裁判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案例,旨在最大限度发挥权威案例推动类案类判,促进法律统一适用效能。武清法院微信公众号推出“一网一库”专题,定期分类推送法答网精选答问及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供大家学习参考。

  被告人李某海系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某某小学教师。2016年4月至2018年10月间,李某海在宿舍、办公室、教室旁边的停车棚对7名未满14岁的小学女生通过搂抱、亲吻等方式实施共计8次猥亵行为,其中5次在其宿舍实施,2次在办公室实施,1次在停车棚实施。

  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海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李某海实施猥亵的地点是否属于公共场所。公共场所系供社会上多数人从事工作、学习、文化、娱乐、体育、社交、参观、旅游和满足部分生活需求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具备由多数人进出、使用的特征。李某海实施猥亵的地点教师办公室、学校停车棚,虽系特定学校师生使用的场所,并非社会大众均可以进出、使用的地方,存在一定封闭性,但上述地点作为校园组成部分,并非私人场所,在校师生在日常学习、生活中均可进入,具有相对涉众性、公开性,应当认定为公共场所。李某海在上述地点实施猥亵行为时有多人在场,有被他人感知可能,应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虽然李某海的猥亵行为仅为搂抱、亲吻,但其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且系利用教师职业便利,对多名未满14岁的女学生实施猥亵,依法应当加重处罚。故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校园内场所是否为公共场所,应分情况区别认定。教室、办公室、停车棚、运动场馆、图书馆等校园组成部分虽系学校师生或特定师生使用的场所,存在一定封闭性,但并非私人场所,在校师生在日常学习、生活中均可进入,具有相对涉众性、公开性,应当认定为公共场所。此外,根据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被告人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猥亵未成年人等犯罪的,应当依法适用从业禁止。此后办理被告人利用教师职业便利实施的、猥亵未成年人案件,应依法适用从业禁止规定。

  一审: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19)云0122刑初403号刑事判决(2019年12月5日)

  2021年6月至2022年1月间,被告人顾某军为满足自身性刺激,通过班级群,主动添加其儿子同班多名女同学的微信、QQ,后通过微信、QQ等聊天工具,多次向其中3名被害人(均未满14岁)发送淫秽表情、小视频及其本人视频、生殖器照片等,并采用威胁、引诱等手段向该3名被害人索要私密部位照片。

  新疆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顾某军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顾某军为满足自身性刺激,通过网络“隔空猥亵”,多次向3名未满14周岁女童发送淫秽视频和照片,并采用威胁、引诱等手段索要裸照,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顾某军猥亵儿童多人、多次,对被害人的人格尊严、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影响,依法应当加重处罚。顾某军经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故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通过网络“隔空猥亵”,虽未直接与被害儿童进行身体接触,但行为符合猥亵儿童罪构成要件,尤其是在被害人裸照或不雅视频被行为人掌握后,一方面极易在互联网上传播,一方面易被行为人用于胁迫继续对被害人实施猥亵甚至犯罪,对被害儿童身心造成严重影响,危害性不亚于传统接触式猥亵行为,故可根据具体情节,以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明确规定: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视频聊天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符合刑法第237条规定的,以强制猥亵罪或者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

  一审:新疆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7刑初115号刑事判决(2022年9月19日)

  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蒋某某虚构身份,谎称代表影视公司招聘童星,在QQ聊天软件上结识31名女童(年龄在10-13岁之间),以检查身材比例和发育状况等为由,诱骗被害人在线拍摄和发送裸照;并谎称需要面试,诱骗被害人通过QQ视频聊天裸体做出淫秽动作;对部分女童还以公开裸照相威胁,逼迫对方与其继续。蒋某某还将被害人的视频刻录留存。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依法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蒋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宣判后,被告人蒋某某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关于“网络猥亵”行为性质的认定。网络性侵害儿童犯罪是近几年出现的新型犯罪,与传统猥亵行为相比,犯罪分子利用信息不对称,被害人年幼、心智不成熟、缺少自我防范意识等条件,对儿童施以诱惑甚至威胁,以达到犯罪目的;被害目标具有随机性,涉及人数多;犯罪分子所获取的淫秽视频、图片等一旦通过网络传播,危害后果具有扩散性,增加了儿童遭受二次伤害的风险。通过网络猥亵儿童虽然没有与被害人进行身体接触,与传统意义上的猥亵行为有所不同,但其目的仍是为了满足自身,客观上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及性自主权,严重伤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与直接猥亵的法定后果相同,同样构成猥亵儿童罪。本案中,被告人蒋某某为满足不良欲求,借助网络通信手段,哄骗、引诱多名儿童拍摄裸照等,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

  2.关于猥亵儿童犯罪中“有其他恶劣情节” 的认定,需要根据行为对象、行为次数、猥亵内容、侵害结果等方面的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告人蒋某某诱骗被害人多达30余名,且遍布全国各地,多数被害人未满12周岁,最小的不到10周岁;从其行为次数来看,有些被害人被猥亵两次以上;从其猥亵内容来看,蒋某某诱骗被害人实施淫秽动作,侵犯了女童的性自主权,对被害人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猥亵儿童罪中的猥亵行为既可以是强制的,也可以是非强制的;既包括行为人主动对儿童实施猥亵,也包括迫使或诱骗儿童做出淫秽动作;既包括在同一物理空间内直接接触被害人身体进行猥亵,也包括通过网络在虚拟空间内对被害人实施猥亵。判断猥亵儿童行为是否构成“其他恶劣情节”,需要根据行为对象、行为次数、猥亵内容、侵害结果等多方面的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2刑初114号刑事判决(2018年5月28日)

  二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刑终455号刑事裁定书(2018年9月25日)

  刘某乐诉袁某洋、欧某娇、袁某浩、梅江区某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对学校责任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学校的注意义务以及其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可预见性、可预防性等因素

  关键词:民事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健康权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学校 教育、管理职责

  原告刘某乐诉称:原告在学校课间时段被同班同学袁某洋用贴板弹伤眼睛,导致原告右眼角膜板层裂伤、眼球结膜裂伤。事情发生后,学校没有对原告的伤情及时采取救治措施,直至原告提出眼睛极度不适,原告父母便立即将原告送往梅州市梅江区深梅眼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21年7月11日,共住院7天。出院后因病情需要,原告父母带原告前往上级医院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进行继续治疗。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一、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8859.3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洋、欧某娇、袁某浩辩称:无法证实原告受伤的经过系被告袁某洋造成的。被告欧某娇是学校反馈时才听说事情的经过,基于补偿的心态,支付了26000元的医疗费给原告。学校存在管理不当的责任,没有对学生的安全秩序进行管理。

  被告某小学辩称:学校已经从多方面履行了应尽的安全教育义务,不应对本案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乐与被告袁某洋是梅江区某某小学学生,两人是同班同学。被告袁某浩、欧某娇是被告袁某洋的父母。2021年7月5日上午8时20分左右,期末考试开考前,刘某乐在教室用贴板卷成圆筒状放置右眼观看,被告袁某洋用手拍在贴板卷成圆筒状另一端,导致刘某乐右眼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校医室,校医非专业眼科医生,从表象检查判断并不严重。返室后原告父亲将原告送至梅江区某眼科医院治疗。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11日,原告刘某乐在梅江区某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眼球钝挫伤,角膜板层裂伤,球结膜裂伤。2021年7月12日至2022年4月4日,原告先后到某眼科中心继续就诊12次。原、被告对责任承担和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遂向人民法院起诉。经鉴定:原告的本次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人体所致的损伤特征,被贴板弹伤等可致类似的损伤。原告右眼中度视力损害,其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2022)粤1402民初255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袁某浩、欧某娇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乐因伤造成各项损失121813.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袁某洋、欧某娇、袁某浩以刘某乐和某小学对事故存在责任,全部损失赔偿责任由其承担不公平不合理为由,提起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7日作出(2023)粤14民终4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袁某洋是原告刘某乐眼睛受伤的直接致害人,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袁某洋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告袁某浩、欧某娇是其监护人,由监护人即被告袁某浩、欧某娇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学校及受害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袁某乐与受害人刘某乐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受害人刘某乐使用学习工具贴板卷成筒状放置在右眼上观看,而袁某洋用手拍贴板卷成的筒状的另一端,由此导致受害人刘某乐的右眼损伤。在事发一瞬间的时空环境中,这样发生的损害超过一般人的预测可能。事发后,学校亦积极配合受害人刘某乐及时就医,若以此仍认定受害人刘某乐存在过错及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的责任,显然加重了受害人刘某乐责任及学校的管理责任,显失公平。据此,上诉人主张学校及受害人刘某乐各应承担50%的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时,对教育机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教育机构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时,在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断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第一,应当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为标准比对判断,比如《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对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此外还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详尽规定了教育机构应当尽到的义务以及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具体情形。第二,应当结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教育机构的注意义务以及其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可预见性、可预防性等因素。发生的损害超过一般人的预测可能,不能认为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需明确的是,虽然学校与学生之间属于“教育管理关系”,家长将学生送到学校后,并不意味着家长的监护责任像接力棒一样完全交给了学校,也不意味着学校须对学生在校园内发生的一切损害事故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9条、第1183条、第1188条、第1200条

  一审: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2)粤1402民初2557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13日)

  二审: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14民终420号民事判决(2023年3月17日)

  蔡某某诉称:龚某甲组织蔡某某等人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笋江路355号金利来御景嘉园小区的一片空地上踢足球。在踢足球的过程中,龚某甲为了抢球,侧身跃起的时候将蔡某某压倒在地,致蔡某某右手受伤。龚某甲在活动场地只顾着抢球,未顾及身边的蔡某某,其摔倒致蔡某某损伤,造成蔡某某伤残,龚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龚某乙、崔某系龚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对于龚某甲致蔡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龚某甲赔偿蔡某某医疗费25576.3元、护理费162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5453.5元、伤残赔偿金94320元、鉴定费1800元、关节康复器3400元,各项损失共计156749.8元;判令龚某乙、崔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龚某甲、龚某乙、崔某辩称,龚某甲并非组织者,与蔡某某之间没有往来,不存在组织者。蔡某某系自愿参加踢足球活动,踢足球是对抗项目,会出现拉伤、碰伤的意外事件,蔡某某自愿参加踢足球的行为应属于自甘冒险的行为,本案的伤害是意外事件,蔡某某的损害也已经保险公司意外健康险赔偿完毕,蔡某某以发生伤害请求龚某甲赔偿损失缺乏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蔡某某、龚某甲均居住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笋江路355号金利来御景嘉园小区。2020年5月31日,蔡某某、龚某甲等人在金利来御景嘉园小区一处空地踢足球。龚某甲为了接住他人踢向空中的足球,调整站位,微微跳起。蔡某某为了躲避对面踢过来的球,在龚某甲背后原地下蹲。龚某甲右脚被蹲下的蔡某某绊到,龚某甲随后摔倒在地并压伤蔡某某右手。蔡某某经诊断为右肱骨外髁骨折。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9日作出(2022)闽0502民初247号民事判决:龚某乙、崔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030.06元;驳回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龚某甲、龚某乙、崔某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日作出(2022)闽05民终39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龚某甲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3日作出(2023)闽05民再19号民事判决:撤销该院(2022)闽05民终3994号民事判决和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22)闽0502民初247号民事判决;驳回蔡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根据一般生活经验,足球运动是一种激烈的对抗性体育运动项目,冲撞、阻拦、抢夺是基本的运动行为,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因此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范围。本案事发时双方系参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在此基础上,需进一步厘清原告参与活动的行为是否属于自甘风险行为。

  法律上的自甘风险行为一般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所从事的行为具有不确定的危险,即从事的行为具有导致参与人遭受损害的可能性;2.行为人对于危险和可能的损害有预见和认知的能力;3.行为人自愿承受实施风险行为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4.行为人自甘风险并非出于为履行法律或者道德上的义务;5.行为人系自愿实施风险行为。具体到本案,双方所参与的足球运动,根据规则允许合理的身体接触甚至碰撞,故活动参与者在参与活动过程中即处于身体碰撞和损害的危险之中,且此种危险具有不确定性,而此种不确定的危险可能会导致参与者身体遭受损害;本案双方当事人事发时虽为未成年人,但已经年满8周岁,双方对于参与足球活动潜在的危险和损害可能性具有预见和认知的能力,当事人自发参与活动本身即意味着自愿承受足球活动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蔡某某参与案涉足球活动属于自甘风险行为。事发当日,足球活动为自发性活动,并无组织者。从小区监控视频来看,当时有8名孩子一起在踢球,其中包括龚某甲在内的二名孩子年龄比较大,其余几名孩子和蔡某某差不多大。事发时,由一名白衣男孩控球,龚某甲、蔡某某及其他孩子则在对面准备抢球,在白衣男孩把球踢出后,龚某甲准备跳跃后仰接球,蔡某某在其右后方,看到对面踢过来的足球,为了躲避而下蹲,龚某甲在调整站位时被蹲在其右后方的蔡某某绊倒,龚某甲倒地时压到蔡某某,龚某甲与蔡某某之间并未存在运动中的身体对抗,也未有充足证据显示龚某甲对于蔡某某损伤的发生存在主观恶意或明显犯规。

  法院综合考虑认为,不能认定龚某甲的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龚某甲无须对蔡某某的受伤承担侵权责任。

  足球运动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范围。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属于“自甘风险”,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一审: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22)闽0502民初247号民事判决(2022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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